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高啓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高啓清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高啓清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在桃園市○○街○○街與大圳邊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許仁傑 逮捕。茲因聲請人個人體質問題,體內酒精濃度本來就高,測得之酒測值才超標,聲請人沒有飲酒,非酒後駕車之現行犯,警員之逮捕程序違法,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飲用酒類後,於109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9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街○○街與大圳邊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聲請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9時44時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警員許仁傑遂於同日9時44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而逕行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警員許仁傑文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情亦坦認在卷,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聲請人雖稱:伊體內酒精濃度本來就高,酒測值才超標,
伊沒有飲酒,非酒後駕車之現行犯云云。惟查,被告駕駛汽車為警攔檢盤查,嗣又經警員對其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已說明如前,自足認被告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現行犯,警員乃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其逮捕程序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至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不僅未能舉證,且更係其公共危險罪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而與警員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無涉,顯非可採。
㈢綜上各情,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逮捕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四、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傳真之聲請人提審聲請狀後,已即發提審票要求逮捕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立即將聲請人解交本院,嗣於聲請人解送至本院後,本院即開庭調查詢問聲請人及員警,於調查結束後,已當庭口頭宣示簡要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並將聲請人交由原逮捕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解返,且告知聲請人若不服裁定,可於法定十日期間內提出抗告。茲於連假結束之上班首日分案完成後,特以書面裁定詳述本案之裁定理由,以茲慎重。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本裁定書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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