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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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告 張霈怡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 律師
被告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據以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