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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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 何晋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晋良因氣囊爆炸而受有右手腕部二度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晋良告訴被告陳建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晋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