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龎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龎貴華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品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往光復路方向直行而來(起訴書誤載為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興中街直行),迨黃品瑜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現龎貴華所騎前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龎貴華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黃品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害(龎貴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龎貴華亦倒地受傷,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龎貴華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該醫院人員對龎貴華抽血檢驗,其結果為2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8%),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龎貴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0、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5至59、61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澄清醫院(BI)11
0年9月11日晚間10時34分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5、17至21頁,偵卷第35、49、51、55、57、59、61、63、67、69、71、73至91、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
1年1月24日修正、於同月28日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本無再予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與證人黃品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7、71至7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8%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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