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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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3月27日間,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侵占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復衡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犯侵占罪共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仍應將犯罪所得1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李承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與 李易昇陳柏廷楊家樺 於民國108年11月間,協議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犬力以赴」寵物店,並由李易昇出資、李承祐擔任負責人。嗣李易昇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或匯予李承祐,以支應成立及經營上開寵物店所需。詎李承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底至109年3月底、4月初之間,接續將其持有上開李易昇出資款項中之至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
二、案經李易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承祐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昇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楊家樺於偵訊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寵物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年5月7日上票字第1100010681號函所附被告李承祐於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0號函所附被告李承祐於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及該行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616號函所附被告李承祐上開帳戶之大筆匯出款項匯款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之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用以成立寵物店,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告訴人對於寵物店確有成立一節亦未爭執,堪認被告並非以設立寵物店為詐術以誘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而係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告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備註1108年11月22日10萬元現金2108年11月29日140萬元匯款匯入李承祐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2月4日5萬元匯款匯入李承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2月8日18萬元現金5109年3月18日95萬元匯款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6109年3月26日11萬元匯款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7109年3月27日89萬7140元匯款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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