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 賴珮珊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FACEBOOK等網路社團網站,自民國103年起刊登販售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家電、3C產品、玩具、水果、禮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等物品,以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原告不疑有他,於103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內向被告訂購生活用品、汽車、電子產品、禮券、餐卷、機車等物品,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中華郵政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900元,嗣因未收到貨物,始查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900元,並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等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1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65萬5,900元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萬5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