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向友人 葉尚廣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無照明、直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乙○○與友人 孟慶豫 從路旁店家走出,甲○○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致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車輛左側前方之行人乙○○致使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兩側臉頰、左耳、舌頭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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