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李永裕律師(住臺北○○○區○○○路○段○○號5樓)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36,208,652元,惟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原董事長 劉德富 及董事 林昇聖 、林彥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章程、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審酌李永裕律師(住臺北○○○區○○○路○段○○號5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裁定如主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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