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乙○○BUNM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9月30日入境來台定居,惟僅小住2個多月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經四出尋訪無著,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陳述稱: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到場又無法舉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依約定來台定居,然僅小住2個多月即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到庭亦陳稱願意與原告離婚,除曾於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訟時稱「因為原告講話很大聲,我會怕」(參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0號履行同居事件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亦無法指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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