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沿環中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甲○○(原名 陳丞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甲○○受傷部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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