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5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凱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聲請意旨略以:凱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珀公司)經經濟部
以民國89年5月27日建商二字第89293660號為解散登記,並選任 楊璟璇 為清算人(未經本院核備),至100年4月21日止尚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53萬8,317元。惟楊璟璇於97年7月12日死亡,凱珀公司迄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課徵稅捐,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凱珀公司清算人楊璟璇固已死亡,而凱珀公司章程並未
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雖凱珀公司未再重選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凱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全體董事即 黃舜卿 、 楊蔚鼎 、小谷博美、 茶谷剛 為清算人,足見凱珀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則聲請人徒以課徵稅捐之需,聲請選派凱珀公公司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