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黃世明
黃思蓓 黃怡俐 相對人 陳豪 相對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黃世明、黃思蓓均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各僅有一車輛代步,黃怡俐則具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然聲請人黃世明、黃思蓓、黃怡俐三人依序為五十七年五月、五十九年十二月、000年0月0出生(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無任何殘疾,黃世明、黃思蓓名下並各自有一車輛作為代步之用,一0三年間黃思蓓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已難僅因渠等未依法申報稅捐,遽認渠等確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三人業因導致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車禍事故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受領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事件卷第二七至三七頁),而聲請人三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黃世明支出之殯葬費用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黃思蓓之醫療費用(含將來假牙費用三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其餘均為非財產損害,亦即聲請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於填補實際財產損害後,尚有近七十萬元之餘額,又聲請人在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曾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此觀前揭卷附委任狀即明,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卻自行聘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再申請法律扶助,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參諸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遠低於聲請人受領之保檢金扣除實際財產損害後之餘額,亦較聲請人約定支付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報酬為低,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