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龍門市內,趁該店店員 李一峯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玉山鹿茸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75元),嗣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得上開商品。嗣因李一峯發現該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盧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拿走「玉山鹿茸酒」1瓶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其母親在洗腎,醫院打電話給其說母親洗腎好了,其趕時間急著要走,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拿走「玉山鹿茸酒」1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一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細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先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將「玉山鹿茸酒」1瓶自貨架上拿至旁邊桌上,直至同時28分許始將該瓶酒攜離統一便利超商東龍門市。被告在該統一超商內逗留15分鐘,有充裕之時間可資結帳購買該項商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在拿取商品購買之際,因時間緊迫而疏未結帳。再者,依照被告所陳其當日至統一超商係為等在洗腎之母親,因接到醫院通知洗腎流程結束之電話,始趕時間而忘記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一般洗腎流程需費時多久本可估計,且醫院通知家人前往接送洗腎患者,係屬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安排,亦無特別之緊迫情況或足以衝擊被告心智之突發事件,非屬致被告偏離原有行為流程模式之情狀。如被告有意結帳購買「玉山鹿茸酒」1瓶,依照現在超商經營模式自可在短時間內處理結帳程序,完全不耽誤其接送母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狀,與常情頗有不合,已難採信。況且,通常疏未結帳,發現自己手上有誤拿之商品之後,多會即時回到店家處理付款事宜,但被告直至109年5月1日經警通知接受詢問當日,始與統一超商東龍門市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9頁所附和解書),與其擅自取走「玉山鹿茸酒」1瓶之日歷經2週期間,均未前往結帳,亦與通常忘記結帳者為彰顯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會積極彌補疏漏之情狀不同,更徵被告辯稱其是忘記結帳乙節,實非可信。
(三)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玉山鹿茸酒」1瓶乙節,至為明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同為竊盜,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取酒類之價值、行竊地點為超商,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故無庸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且確實已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是疏忽未結帳,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追究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為辯,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較輕判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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