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燈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燈生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燈生因與 陳學賢 有債務糾紛,為尋找陳學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乘不知情之 康書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陳學賢前向陳麒麟承租之臺南市○○區○○○00號建築物(該建築物為陳麒麟向 李富英 承租後,再轉租房間予他人)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麒麟之同意,即破壞一樓玻璃門等物並進入該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陳麒麟。嗣經陳麒麟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麒麟、證人 薛永林 、康書誠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態度、毀損之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關係密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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