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又被告已於109年7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之其他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自仍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李家蓁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12時56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15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15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