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歷
謝旻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00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旻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世歷與謝旻學為朋友關係。蕭世歷為規避積欠 詹為清 之債務,明知其與謝旻學就登記為蕭世歷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謝旻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蕭世歷於101年3月15日,持雙方共同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誤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謝旻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為清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詹為清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15908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案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及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反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蕭世歷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謝旻學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蕭世歷為高中學歷,被告謝旻學為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世歷部分:勉持;被告謝旻學部分: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角色分工(被告蕭世歷居於主要地位),以及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及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旻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謝旻學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種類權利範圍(一)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48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