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原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於同法第269條規定,僅係指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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