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乙○○○○○○)
甲○○○○○○○(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乙○○○○○○)、甲○○○○○○○(甲○○○○○○○)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
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丁○○於民國105年9年30日娩下男嬰丙○○,因經濟拮据,生活不穩定,支持系統亦不足照顧該童,其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聲請人乙○○○○○○(乙○○○
○○○)、甲○○○○○○○(甲○○○○○○○)夫婦為適合收養之家庭,並經孩童生母即監護人丁○○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書完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表示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另有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本院調查時,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故本件收出養意願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內容略以: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