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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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顏愷璘 律師
梁馨云 律師被告 王惇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由原告負擔100分之9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柳杰樺 (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通緝中)因故對原告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訴外人 黃丞鴻 駕車搭載之下(黃丞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4,718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915,318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一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攤額之請求即305,106元(915,318÷3)。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元不爭執,但原告年收入沒那麼高,其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4,718元不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互毆情況,原告有手持椅子揮擊防衛,被告被椅子撞到,但被告沒有打算對原告求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訴外人 張耿賓 有向其他被告承諾原告受有的損害由其負責,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未對張耿賓起訴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柳杰樺(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通緝中)因故對原告不滿,於110年11月6日晚上,其二人在訴外人 陳瓏升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得知張耿賓與原告相約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之住處碰面,被告、柳杰樺要求張耿賓陪同、黃丞鴻駕車一同前往。被告、柳杰樺在張耿賓陪同、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前往原告住處,抵達時張耿賓下車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使原告打開大門讓張耿賓徒步進入,被告、柳杰樺旋分持棍棒下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耿賓、黃丞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張耿賓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黃丞鴻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黃丞鴻提起上訴中,張耿賓部分已經確定),以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訴字第866號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及柳杰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張耿賓、黃丞鴻明知被告及柳杰樺欲傷害原告,從中仍有與聯繫原告及駕車搭載之幫助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函附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6日前往新樓醫院急診,及新樓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傷處可能會腫痛,雖建議休養約5日,但此傷勢應不會影響工作能力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及該院112年5月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2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傷害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原告從事農業,經營樺霖種苗園;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兩造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6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另如本院刑事庭111年訴字第866號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柳杰樺,及為幫助行為之黃丞鴻、張耿賓。原告僅對被告、柳杰樺、黃丞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對張耿賓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有4人,另被告辯稱張耿賓有向其他被告承諾原告損害由其負責等語,就此被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且此部分亦僅屬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攤問題,與原告向何人請求無涉。準此,就原告求償而言,其4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600元,上述4人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即15,1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見附民緝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