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開庭前均未收受相對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內容,僅知悉相對人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另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原審開庭時有當場庭呈新的書狀給承辦法官,但未影印繕本提供給抗告人,承辦法官於當庭雖有提醒相對人以後書狀都要多影印一份給對造,然未提示該書狀内容予抗告人檢視及答辯,顯然影響抗告人於通常保護令之訴訟上抗辯。
(二)抗告人112年4月6日之答辯狀檢附之心理諮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抗告人非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相對人,並沒有否認有情緒管控及在112年2月6日有出手壓制相對人因用力過度致相對人受傷之情事,且抗告人及代理人在原審112年4月13日開庭當時亦有對相對人表示道歉、請求給予和解之機會以補償相對人;抗告人就是因為有悔悟及反省,才會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及就醫,且為避免再發生相同憾事,所以作出與相對人分手之決定。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知悔悟及反省,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1、112年2月6日雙方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曾於同年月19日前往臺北找抗告人進行伴侶心理諮商。若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爭執事件後,真的懼怕抗告人,何以在同月19日相對人還隻身前往臺北找抗告人進行共同伴侶諮商?
2、另外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並傳訊息給抗告人的朋友,表示:「你說雙人諮商是面對、吸收、討論而後珍惜認清這段關係發生的事。一起諮商之後,好像懂了,這是一個和解的過程,跟自己也是跟對方。諮商後,我們還沒好好談過,以前面對問題時我總是急著說明,但忘了以直接的方式表達出來讓你感受到我有不對的地方,讓你難過,我想與你和解,不論發展如何,一起加油了。給 宥翔 。還有很謝謝你願意接我電話,很感謝。」等語。
3、112年3月2日相對人有用LINE撥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沒接到,後來有回撥給相對人,觀諸該日通話紀錄,雙方通話了39分01秒,隔日(即3月3日)雙方更視訊通話了2小時37分57秒,倘若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爭執事件後,真的懼怕抗告人,懼怕到連打電話都覺得是家庭暴力之行
為,何以在抗告人出國期間,因找不到抗告人,還傳訊息給抗告人的朋友表示:我想與你和解,不論發展如何,
一起加油了,給宥翔。還有很謝謝你願意接我電話,很感謝?相對人更於上開時日,與抗告人視訊通話長達2個多小時?
4、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在112年2月6日發生上開事件後迄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包含:⑴相對人於2月19日前往臺北與抗告人見面共同前往心理諮商,⑵相對人於2月23日傳簡訊給抗告人表示:給宥翔。還有很謝謝你願意接我電話,很感謝,⑶在3月2日雙方通話39分01秒,⑷3月3日雙方視訊通話2小時37分57秒),抗告人均沒有持續騷擾或傷害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112年1月1日持刀恐嚇相對人,是虛構之事實:
1、經抗告人代理人提供112年5月29日開庭筆錄給抗告人後,抗告人明確表示112年1月1日相對人確診新冠病毒,當時相對人是在彰化住家居家隔離,抗告人當時也是確診,斯時是在臺北住處,因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對人指控之持刀恐嚇行為。
2、此外,如果抗告人真的有在112年1月1日拿刀恐嚇相對人,為何在斯時相對人沒有提告或聲請保護令?是以,相對人此部分之指控,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非事實。
(五)兩造交往時間更正說明:兩造是111年9月17日開始交往,在112年2月5日凌晨2點多兩造發生爭執後,2月19日兩造進行共同心理諮商,抗告人在心理諮商師面前有向相對人表示兩人不適合,決定分手;2月23日相對人傳簡訊給抗告人朋友,請抗告人與伊聯絡,3月2日相對人先打電話給抗告人尋求復合,兩造在3月2日至3月10日有復合,但因相對人父母極力反對,抗告人在3月10日向相對人表達分手之決定,相對人在3月11日就去報案(包含家暴通常保護令及提告刑事傷害罪)。
(六)關於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庭呈的來電紀錄,2月13、14日撥打電話的時間都是早上,因為兩造在交往期間,一直以來都是抗告人叫相對人起床,同居的時候也是,沒有居住在一起的時候,就是由抗告人打電話叫相對人起床。2月13、14日兩天早上(兩造斯時還是男女朋友,相對人是112年3月11日才報案聲請家暴保護令,因此沒有電話騷擾的問題),當時相對人手機應該是關機,抗告人無法聯絡上相對人,單純擔心相對人沒有起床去上班,因此才會打多通電話給相對人。此外,當抗告人得知相對人報警要提告後,就不曾再打過電話給相對人。
(七)相對人在112年5月29日開庭時向法官說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是要讓抗告人留下刑事前科紀錄,只是要給他警惕;但事實上,相對人不只有聲請保護令,還有提起刑事傷害罪的告訴,上次在臺南地檢署開庭,相對人揚言要再對抗告人提起恐嚇的刑事告訴,如果真的要給抗告人警惕,選擇其中一個方式即可,為何除了聲請保護令外,還要再提第二個刑事傷害告訴,甚至再提第三個恐嚇的刑事告訴?之後相對人應該會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見相對人所稱核發通常保護令,只是要給抗告人一個警惕云云,顯不實在。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及代理人認為是因抗告人堅持提分手,相對人由愛生恨,才會聽從父母的建議,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另相對人一再陳稱抗告人沒有賠償誠意,抗告人在此鄭重向相對人道歉,並願意賠償相對人。原裁定可能認為通常保護令的核發對抗告人而言沒有太大影響,遂片面採信相對人的單方說詞,而忽視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然抗告人的工作是營建署的公務員,保護令的核發,將影響抗告人直屬長官之觀感,且恐影響抗告人之後的升遷,懇請鈞院仔細審酌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為公正之裁決。從而,原裁定無視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片面採信相對人之說詞,其認定事實過於偏頗,且與卷證不符,應予廢棄改判。
(九)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述內容完全將時間錯置,顯然抗告人至今仍無誠摯懺悔之心,且抗告人非營建署正式公務人員,其所言純為脫罪之詞。
(二)本件家庭暴力起因及方式,皆為抗告人在日常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之肢體動作表達負面情緒,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1日亦曾情緒失控持刀恐嚇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猶仍狡飾托詞欲合理化其不當舉止,顯見抗告人對於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深悟懺悔及反省,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且考量情緒管理、家庭暴力原因、方式等,及抗告人就本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提起之抗告內容實為混淆,懇請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誠心悔悟,且於兩造於112年2月6日衝突過後未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衝突應為偶發事件,而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於112年2月6日發生衝突當天,抗告人情緒失控而出手壓制相對人,並因用力過猛而致相對人受傷,足見抗告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再參酌據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房東於112年2月6日兩造發生衝突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之房東傳訊表示:「紋慈好,之前就有聽住戶說,聽到你們吵架摔東西,可能這次聲音太大了樓下住戶擔心你的安危先報了警,不管你們現在是同居或者是登記結婚或者感情不能所屬,但身為房東我也擔心他是恐怖情人,我必須清楚的表達幾件:受傷就先驗傷起來,只是備而不用也好;2、吵架一定難免,但是摔東西我就真的很過不去,過不去的點是擔心你朋友的脾氣控制不住擔心他跑出房間撒潑,像昨晚我接到幾通房客電話後一直在觀看遠端攝影到警察走後我也不放心,看到很晚。3、我很喜歡你,你是一位很客氣的女孩,但感情的問題外人很難介入,我雖不樂見你受到傷害,但其他的住戶居住安危也是我的責任,若再聽聞摔東西到住戶擔心你的安危報警,到時候跟你終止契約也要請你見諒。祝一切安好」(原審卷第165頁),足認兩造衝突非僅一次,且衝突過程均非平和,以致隔鄰住戶及房東均擔心相對人之安危。又參酌兩造於112年2月6日所發生衝突,抗告人係實際對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且相對人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之家庭暴力情節,本院認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嚴正告誡抗告人不得再犯之必要。
(三)是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自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