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周聖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堯於民國106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龍埔路口,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與由 羅春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春木受有左手肘、右手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對周聖堯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