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娟前有竊盜犯行紀錄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僅因經濟狀況欠佳,為圖省錢即竊取便利商店內之衛生棉2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78元,事後經警發還「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 徐堉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另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頁),離婚,育有1女(民國000年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蔡易娟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弄0號4樓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 蘇菲超 熟睡衛生棉2包(市價新臺幣178元),得手後以衣服掩飾藏於腰間褲子內,隨即步出超商門口,經店長徐堉誠及現場員警攔下查獲,並扣得蘇菲超熟睡衛生棉2包。
二、案經徐堉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