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九月八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自一0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2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五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八‧九九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0八年八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六計算之利息。
3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及
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信用卡契約)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四計算。(信用貸款契約)玖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