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民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蘭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前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1時許,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適有告訴人 彭珮郁 行經該處,突遭被告沈民蘭所飼養之犬隻竄出追咬,致告訴人彭珮郁受有右小腿瘀青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6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