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聰文具保人蘇庭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陸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08年度執字第9
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庭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庭儀因被告陸聰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
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於104年5月19日交保出所,有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15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執聲沒字卷可稽。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90
94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就被告之戶籍地及留存卷內之其餘3址為合法傳喚,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