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分別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顯無勝訴之望」等情之認定事實錯誤,且原確定裁定因認再審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認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難認有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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