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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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 蔡進田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鄭淑貞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美娜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代表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私法上爭議固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而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如無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醫師的懲戒有排他性,適用一事不二罰。醫師公布胡市長病例一事,可依醫師法裁處罰鍰,當不可再予懲戒。所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枉法懲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的100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違法裁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2另行政院衛生署屢次錯用懲戒,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可證。
3以上均係行政單位觸犯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不法。
4又嘉義縣醫師公會只會收錢,不敢反彈,只會當打手,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不法。
5法官應先判斷是否違法,是否違法與賠償的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即應先討論是否不法,再討論有無賠償的因果關係。基於係納稅人醫師,認上開不法情事,侵害精神權、被合法對待權而要求賠償。
6為此請求被告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針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係本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對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