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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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08號原告 李健文 被告 謝鋐員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被告為謝鋐員,然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且原告應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