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陳兆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消費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4,3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