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姪女」後補充「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姪女,此據被告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陳述斯時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有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姪女,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兩人因故生有爭執,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剌向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持刀之事實,然辯稱我刀子是放在後面沒有對著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證明被告持刀面對被害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持刀作勢剌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