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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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楊佩怡

被告 王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共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2,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28,137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4,609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562,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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