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姜夙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蕭世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13元,其中430,137元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但伊並無資金,被告遂建議由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伊因此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將貸得之款項轉借49萬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則同意替伊清償全部之貸款及利息,故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7月間,係由被告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詎兩造分手後被告即未再清償上開貸款,上開貸款現在均由伊償還,亦未清償借款予伊,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7月之上開貸款本金73,863元,被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416,137元(計算式:490,000-73,863=416,137);又因自102年8月起,伊已繳納上開貸款第16期至第34期之利息,共計40,076元,故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56,213元(計算式:416,137+40,076=456,213)予伊;又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現金借款予被告,被告仍積欠14,000元未清償,故被告總計尚欠伊470,213元(計算式:
416,137+40,076+14,000=470,213),故以103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狀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並請求借款本金430,137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13元,及其中430,137元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匯款49萬元予伊,但係因兩造自97年開始交往並同居,伊於101年初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希望繼續交往,故承諾贈與伊49萬元以繼續交往,該匯款並非伊向原告所借,伊雖曾以伊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替原告繳納上開信用貸款本息,但僅係代繳性質,繳納之款項係原告交付現金予伊,伊再存入上開帳戶後轉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6月間分手。
㈡原告於101年4月6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經富
邦銀行核貸後,於同年月9日扣除9,000元及手續費30元,撥款入原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嗣於101年4月13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現金繳納或以
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方式,替原告交付系爭貸款前15期應償還本息,本金部分共計73,863元。
㈣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繳納系爭貸款第16期至第34期之利息,共計40,07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於101年4月13日借款49萬元予被告?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無另以現金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仍積欠14,000元未償還?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參)。㈡原告有無於101年4月13日借款490,000元予被告?若是,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13日借款49萬元予被告,被告就有收受該筆49萬元匯款一情未予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該筆49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13日借款49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作為還款方式,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匯款49萬元後,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現金繳納或從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替原告交付系爭貸款前15期應償還之本息一情,已如前述,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應無替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必要;參以兩造於102年6月已分手,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兩造分手後,其仍出資給付102年7月該期之系爭貸款本息之情(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常情,102年7月兩造既已分手,倘兩造先前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應無主動替原告給付該期貸款金額之必要,益徵兩造先前應有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此49萬元應屬借款而非贈與,而與原告主張相合;至被告抗辯係該月貸款係原告父親致電要求代為償還 云云 ,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匯款49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尚非無憑。
2.至被告就其替原告交付系爭貸款第1期至第15期貸款本息之原因,固辯稱:伊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7月,僅係替原告代繳,因當時兩造為同居狀態,其任職於富邦人壽,可以直接向富邦銀行繳款,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原告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是薪水,其都在每月5日發薪水後拿7,500元左右的現金給伊,若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沒錢,伊會將原告交付之現金存入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帳繳納,如果帳戶內還有錢就會直接轉帳,而102年7月該筆匯款原告則未交錢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69、79-80、175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系爭貸款放款帳卡顯示,於101年5月15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9月7日、10月15日、11月5日、102年4月11日、5月7日、6月9日及7月7日,均有自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貸款授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且該轉帳金額核與系爭貸款放款帳卡所載各月應繳本息金額大致相符,此有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3年10月18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貸款之放款帳卡1份(本院卷第42、44-47頁)、富邦銀行安平分行104年3月30日北富銀安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9頁),足見被告係於前揭日期轉帳替原告交付系爭貸款本息;再比對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167頁),可見原告任職之公司約於每月5日前將原告之薪水匯入該彰化銀行帳戶,且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7月止,公司匯入薪資後,原告僅於101年5月、6月、10月及102年6月間,曾在被告匯款入系爭貸款授信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舉動,其餘月份則均在被告已匯款給付系爭貸款本息後,始可見原告有提領該薪資帳戶存款之紀錄,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發薪後從薪水中拿現金交給被告去清償貸款云云,並不相符,是以,被告抗辯其僅係代繳系爭貸款每月本息云云,要非有據,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將49萬元贈與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一情,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借款49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作為清償方式一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第16期)起即未替原告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且系爭貸款已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要屬有憑,則因原告借款4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已依約替原告給付系爭貸款第1至15期之本金,共計73,86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416,137元(計算式:490,000-73,863=416,137)部分,尚屬有據;另因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替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第16期至第34期之貸款利息共40,076元,亦屬有憑,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213元(計算式:416,137+40,076=456,213),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另現金借款予被告,有無理由?若有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4,000元未償還,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借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除上開49萬元借款外,另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14,000元未清償,並以證人OOO之證詞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契約之成立及有交付借款乙點,負舉證之責,並須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查,原告雖謂被告向其借款,尚欠14,000元未清償,然其就借予被告之實際金額、借款時間及何時交付等情,均未具體陳述,亦未提出借據、提款證明等資料供參,以證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而證人即原告哥哥OOO固證稱:兩造分手後,於102年6月24日當天伊與父母、原告及被告在超商協商,當時被告說有借88,000元,扣掉被告出的房租,還差14,000元,該筆錢後來沒有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惟審酌證人OOO為原告之兄,基於手足親情,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證人雖稱原告之借款金額為88,000元,但原告並未同此主張,而此借款金額亦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主張之借款金額20萬元(本院卷第3頁),顯有差異,是證人OOO之證述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仍欠14,000元尚未清償之確實心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213元,及其中本金416,13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