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宏穎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下稱華南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 周昌鐸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本院併辦)收受,並告知周昌鐸其提款卡密碼;周昌鐸旋即至 上開 「7-11便利商店」內,將柯宏穎上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告知上開成年人士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柯宏穎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 詹貴珍 之手機,佯稱係其妹婿 簡呈安 ,並謊稱因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詹貴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詹貴珍即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市玉井區玉井農會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柯宏穎上開華南清水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貴珍實際詢問其家人後,始知受騙。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晚間6時16分許,先後假扮「86小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顏弘庭 ,佯稱:因顏弘庭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貨品發生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云云,以此方式使顏弘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居處內,以家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9988元至柯宏穎上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顏弘庭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顏弘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宏穎(以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周昌鐸,周昌鐸旋即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將柯宏穎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成年人士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相信周昌鐸,才將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周昌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周昌鐸寄交給對方,周昌鐸說對方會幫伊做漂亮的帳面資料;伊不知道周昌鐸也會騙伊,他或許也是被騙的,但伊也是聽他的云云。惟查:
(一)前述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上開資料物交予證人周昌鐸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9號偵卷(下稱新竹地檢12799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卷(下稱臺中地檢311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周昌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新竹地檢12799號偵查卷第40頁至41頁】,互核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華南清水分行104年10月12日華清存字第104000015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庫西臺中分行104年127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40003762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104年9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02號、29456號周昌鐸幫助詐欺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8頁至35頁、第41頁至44頁,新竹地檢12799號偵查卷第47頁至4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詹貴珍(以下稱被害人)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華南清水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7頁至39頁】,復有玉井區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0頁至47頁、第51頁至52頁、第56頁至5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顏弘庭(以下稱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新竹地檢12799號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外,並有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佐【參見新竹地檢12799號偵查卷第47頁至48頁、第66頁至70頁、第75頁、第80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確係由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欲辦理貸款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茲據證人周昌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顯示,該自稱辦理代辦貸款之不詳人士表明為製作財力證明,以通過信用貸款核可,故須貸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多次要求試用確認提款卡密碼確實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憑,被告與證人周昌鐸顯已預見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本案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前,業經詢問多家金融機構,既具有相關之貸款知識,此已據證人周昌鐸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你與周昌鐸之間對於借的錢利息多少?如何還款?都沒有約定?)原本約(104年)9月8日那天好像會告知怎麼還、利息多少錢」、「你有無想過你的存摺寄出有可能會被用於不法使用?)有擔心過,但看到有別人寄我就跟著寄了」、「現在詐騙訊息很多,媒體也有報導存摺不能交付給他人、接到不明電話可能是詐騙,這些訊息你有無聽過?)有...」、「(你們還沒約定之錢就將存摺資料先寄出?)是」、「(但根據周昌鐸跟你講的貸款情節並不單純,你當時沒有任何懷疑?)有懷疑,但因為急著要用錢,所以我還是寄出去」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當已知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卻未事先收取代辦費用,即願意利用存摺存款功能與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為其製作資力證明,而該舉措論理上僅能以存入款項方式提高被告具有資力之假象,然此過程如真實操作,則存摺所有人可隨時辦理遺失,重新申請新存摺、印鑑將代辦人存入款提領一空,必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代辦人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下,況本案該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被告印章,存摺只能行使存入款項功能,如其等將足以證明資力之大額款項存入後,卻只能以金融卡一筆一筆小額提出,提領次數與手續費之多、時間增長,在在增加於存摺置入款項之代辦人的異常之風險,該等代辦方式,實有違常理,具有金融貸放款常識之人,應無可能相信市場上有上開操作行為之可能性,故基於經驗法則,被告顯無可以信任該不詳人士等人無利用其提款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被告既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提款卡提款可能為犯罪行為,卻在可預見犯罪之前提下,屢稱相信證人周昌鐸及該代辦貸款公司等語,顯不足採信。
(三)況且,被告及證人周昌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方說要幫申貸者作交易明細資料,讓申貸者可以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本即意在便利對方利用其上開帳戶資料,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是以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均在所不問,益證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實難謂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而屬不違反被告本意範圍。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僅依證人周昌鐸之介紹,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或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資料,並傳喚證人周昌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經證人周昌鐸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當時已懷疑上開某成年人士所稱之貸款條件、方式之真實性,已如上所述,且被告並不知道上開成年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上開某成年人士並無信賴關係,而以被告當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過美髮、搭鷹架、維修手機等工作【參見警卷第1頁,臺中地檢311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不能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否則將遭詐欺集團會利用進行詐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覺得擔心被用於不法使用,則被告在與上開成年人士之間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不顧上開成年人士有可能將其所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某成年女子使用,客觀上已足可預見上開某成年人士將可能利用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證人周昌鐸寄交予該成年人士,並容任該成年人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之用,對於上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帳戶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合庫西臺中分行、華南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證人周昌鐸寄交予某不詳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又被告係1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茲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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