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另附表編號
1至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7日│101年9月24日│100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2395號│偵字第5148號│字第29013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22││││1440號│23號│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22││││2909號│1594號│號││├──┼─────────┼─────────┼─────────┤││判決│101年12月28日│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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