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穎 被告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代表人 張萬枝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情事,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以98年9月3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800003178號函通知原告,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6項之規定,被告乃於104年4月
9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635137號函核准後,被告即以104年4月23日新北大坪小人字第10457821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102年7月10日所修正公佈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致解聘迄今已逾7年,非屬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6項除外規定所指:「除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等情形,依同法同條項規定,於不續聘生效之日起算已逾4年,得聘任為教師,且是否屬「情節重大」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14646號起訴書稱原告犯行情節重大,惟法院量刑之判決僅判原告犯3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難謂為重大;又新修正教師法第14第6項應係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方構成,原告之情形不應以該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素行良好,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僅因工作地點遠調,無法照顧生病之母親,一時情緒失控而誤蹈刑章,然犯後旋即深感悔悟;原告已痛定思痛,並就讀研究所及致力兒童教育、捐款幫助學校、救助弱勢等行為以期重返教職發揮所長,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02號之意旨,暨新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規定,懇請作成聘任之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處分皆符合程序,原告所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主張,並無理由,且歷次本院關於解聘之司法判決,亦對於違犯刑事法律經判決確定之教師,無論判刑是否超過或未滿一年,若業經教評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舊法)」條款解聘,均合法成立「解聘」,不因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款,即當然排除其他款適用之理。被告教評會於104年4月
9日決議原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係具有專業之高度屬人性判斷,實務上對此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本案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另參酌原告前刑事案件起訴狀及判決之違法行為惡性應屬重大,且對原告現今是否已改正確有相當之疑慮,倘原告返回校園任教,增加學生心理惶恐不安,有違學校應建立安全學習環境之教育目標。原告為達妨害名譽案件和解之目的而捐款,且原告申請調動次數頻繁,與其所言盡孝道不符。原告自任正式教職以來之考績不佳,以現行教師考績制度而言,如非教師確實有具體不良表現,應不致未獲甲等考績,故實難以想像原告對於教學工作敬業負責。又原告考取輔仁大學研究所係於刑事案件發生前,並未有原告所言,於案件發生後自我學習考取研究所等情;且被告自召開教評會做出不續聘決議後至今,學校教職員及家長仍常遭來電騷擾或電話恐嚇等情,疑似原告故技重施,然本校無力調查舉證,亦請本院查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64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原處分、98年9月3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8000031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12、23-38、41頁),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於98年間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所為不聘任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84年8月9日制定公佈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即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教師法於92年1月15日及98年11月25日修正,但上開規定並未修正。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原第6款移為第7款。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將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修正為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3年1月8日修正時,再將第12款移為第13款。足見教師法自制定之初,雖經多次修正,但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均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為教師者,均應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又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102年
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爰修正第2項規定,定明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另為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有除外規定之情形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各樣的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
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㈡次按「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教育部乃依該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該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適用。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教育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是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
104年1月1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新北市教育局,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維持/解除登載作業,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次查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四、請貴府、局依本署102年11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秉權責自行核准所屬學校教師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解聘或不續聘,於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見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據以於104年1月21日以新北教人字第1040103389號函,函知新北市各學校,審議教師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解聘或不續聘,於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並將教評會會議紀錄報局核准(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以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於98年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情事,於教師法第14條增訂第6項規定後,應提交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
㈢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及
上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於98年9月不續聘案,依修法後之規定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因該次教評會會議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國字第1040510368號函,要求被告再行召開教評會重行審議;被告乃於104年4月9日上午8時再行召開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2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10368號函、被告104年3月31日新北大坪小人字第1045781648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原告之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該次教評會會議應出席委員共
7人,1人請假,在原告列席並陳述意見後,教評會審議認「綜觀陳師案由,對教師之品德要求比一般人高且事證明確,係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經表決結果,全體出席委員6人(主席暫不投票,故5人進行表決),全數同意原告經臺北地院判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於教師法修正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並維持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登載」,此有被告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該決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之規定。從而,被告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致解聘非屬新修正教師法第
14條第6項除書所規定之情形,且不續聘生效之日起算已逾4年,得聘任為教師;又「情節重大」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14646號起訴書稱原告犯行情節重大,惟法院量刑之判決僅判原告犯3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難謂為重大;另新修正教師法第14第6項應係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方構成,原告之情形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由被告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被告根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認定,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又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
2.查原告原受聘為被告教師,因於98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網路贏家網咖」店內,分別偽以訴外人鄧姓教師、許姓學校護士名義撰寫恐嚇、辱罵國家元首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件,傳送至總統府網站信箱,復於同年5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雪精靈網咖」店內冒用中興國小總務主任名義,散發毀損上開鄧姓教師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中興國小多名教師之電子信箱,案經臺北地院判處原告觸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3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應無疑義,而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既由被告所屬教師組成之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認詳如前述,其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參以原告為人師表,不謹言慎行,自重其職業尊崇與威嚴,已有虧職責,竟至違法亂紀,經法院判罪定刑,師道蕩然無存。且其職任國民小學教師,負敷教明倫之重責,行啟迪陶冶之功效,自應深體師道之義理,躬行實踐以為學童表率,方稱適合等情,原處分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規定不具再任教師資格,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所為原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