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告 謝仲凱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