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第七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琮詠 被告 蘇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七號有限公司(下稱第七號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邱琮詠、蘇俊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且借款人應按其餘每月24日繳款1次,利率依個別條款第四條項下約定,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52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為百分之8。又依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個別條款第六條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7月24日止,依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207萬3391元,以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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