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B○○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估價單(帳冊)柒本沒收。
丁○○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向志欣家具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設立中聯汽車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作為置放及解體贓車之場所,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市各處找尋作案目標,將自己的車輛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持自備鑰匙,或車內未取下之鑰匙,趁寅○○等人不注意之際將車門開啟,插入鑰匙起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車子開回上址拆解,再搭計程車返回作案地點附近駛回自己的車輛。丁○○基於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B○○,明知 楊貴 所交付,指示其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在上址進行解體,將取下之零件交付B○○,販賣予汽車修車廠圖利。二人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帳冊七本、鑰匙九支及未經具領之引擎三十三個、車門三十片。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現場所查獲之車牌等物,均是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後改稱「黑龍」)之男子所購買,並非其所竊取得來,警訊中所言係遭刑求,不實在云云;被告丁○○坦承受僱於被告B○○,在上址負責拆解車輛,取下零件交付被告B○○轉售圖利,惟辯稱:只是單純受僱而已,無收受贓物之犯意。惟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迭於警訊(參偵卷第八、九、八十三頁)及偵查中(參偵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七、八十八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參偵卷第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九十五至一一八頁)及證人E○○於警訊中所述(參偵卷第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寅○○等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九頁、第一一九至一四二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十六紙(參偵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六頁、第一四三至一六三頁)、房屋租賃契約(參偵卷第六十二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帳冊七本在卷可考,被告B○○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丁○○明知被告B○○所交付,供拆解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供承在卷(參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B○○於偵、審中所供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八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雖各執上詞置辯,然經查:
(一)被告B○○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開始陸陸續續開始竊車,直到警察查獲為止。我係先開自己的自小客車至台北縣市各處找尋作案目標後,將自已的車輛停放在作案目標附近,持自備鑰匙,將車門開啟後,插入鑰匙起動,然後將車子開回桃園縣○○鄉○○○路○○○號倉庫內,再搭計程車返回作案地點附近駛回自己的車輛」(參偵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偷車,我是先開自己的車,並自備我的鑰匙尋找目標下手,偷到後,開○○○鄉○○○路○○○號倉庫,和丁○○一起解體,共偷三十多部」(參偵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都在樹林、台北等地偷,八十七年底開始偷,末次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提示犯罪時間一覽表符合否?)都相符」(參偵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相互比對,其上開前後所供情節,除就開始之時間略有出入外,但其對如何竊取之重要之點供述,均相符合,如被告B○○在警訊中所供,確係遭警察刑求,其於偵查之歷次訊問中,應可向承辦檢察官表明,然被告B○○非但未向承辦之檢察官表示遭刑求,益且所作之陳述,均與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一致,而直至本院審理中,才突然翻異前詞,足認其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B○○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向他人買來,但其對於買賣交易之對象,初則供係叫「阿輝」之男子,對於如何聯絡「阿輝」,則稱「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繼則改稱係不詳姓名綽號「黑龍」之人買的,但不知道黑龍之真實姓名(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遽信。
再綽號「黑龍」之男子即證人 范國庭 ,經本院傳訊到庭,證人范國庭否認有出售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被告B○○,被告B○○亦當庭表示出售之人非在庭之證人(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其請求本院查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間,亦無法查得(參本院卷),且裝機之人姓名,既無「輝」字,亦無「龍」字,是被告B○○嗣後所供,車輛係買來一情,即無可信。且查在上址所查獲之車輛,數量頗多,顯非一次取得,而被告B○○,竟毫無得與其所稱之「阿輝」或「黑龍」聯絡之管道,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B○○嗣後於本院所供,查獲之車輛均係買來一情,為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收受,即已該當於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不因其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B○○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租屋後,至被查獲前,四處尋找目標竊取他人之汽車解體後,拆取零件販賣圖利謀生,而被告丁○○受僱於被告B○○,每月領取三萬元薪資,將被告B○○所交付之贓車,拆解後交由被告B○○出售圖利,均係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之行為,並恃以營生,顯均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構成常業收受贓物罪,但誤引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容有誤會。另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應不另構成連續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B○○上開犯行構成連續竊盜罪,尚有未洽。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B○○不思憑己力營生,以竊取他人車輛拆解後轉售圖利為生,剝奪他人辛苦努力之成果,所竊車輛數量眾多,復均遭其拆解出售,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B○○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租屋後,至被查獲前,四處尋找目標竊取他人之汽車解體,顯係以之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另審酌被告丁○○受僱於被告B○○時,年僅十九歲餘,社會經驗不足,且素無前科,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服役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估價單(帳冊)七本為被告B○○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九支係附於竊取得來之車輛上、扣案未經具領之引擎三十三個、車門三十片,均非被告B○○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為被告B○○拆解其所竊取得來之附表車輛,係湮滅被告B○○刑事被告之證據,因認被告丁○○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本條(按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
(三六)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知悉其所拆解之車輛,係被告B○○竊取得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丁○○拆解前述之車輛,係在被告B○○被查獲,並開始偵查之前,此時被告B○○尚非刑事被告,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拆解前開車輛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起出贓物│被害人│││年月日時│││││├──┼────┼───────┼────┼────┼───┤│01│88/10/06○○○鎮○○街47│自小客壹│引擎壹組│戊○○│││10時│巷8弄1號│部│││││││FN-6662│││├──┼────┼───────┼────┼────┼───┤│02│87/10/09○○○鎮○○街29│自小客壹│引擎壹組│寅○○│││07時40分│號│部HY2383│││├──┼────┼───────┼────┼────┼───┤│03│88/11/01│北縣樹林鎮復興│汽車壹部│引擎壹組│地○○│││18時│路與文化街口│K4-0179│││├──┼────┼───────┼────┼────┼───┤│04│87/10/17○○○鎮○○街14│自小客壹│引擎壹組│酉○○│││08時│巷│部DB6380│││├──┼────┼───────┼────┼────┼───┤│05│87/11/19○○○鎮○○街│自小客壹│引擎壹組│癸○○│││07時││部GY4285│││├──┼────┼───────┼────┼────┼───┤│06│87/12/03│北縣樹林鎮大安│汽車壹部│號牌壹面│A○○│││01時│南路樹人家商對│VG-3133│││││面│││││├──┼────┼───────┼────┼────┼───┤│07│87/12/15│北縣新莊市龍安│汽車乙部│RZ-1645│玄○○│││09時│路116號│RZ-1645│兩面及引│││││││擎乙個││├──┼────┼───────┼────┼────┼───┤│08│88/01/08│北縣樹林 鎮俊英 │汽車乙部│引擎一組│壬○○│││07:30│街154號│EH-4716│ISK12E│││││││8PU241│││││││563號││├──┼────┼───────┼────┼────┼───┤│09│88/01/14│北縣板橋市四川│汽車壹部│號牌壹面│甲○○│││09時│路二段34巷口│EZ-8555│││├──┼────┼───────┼────┼────┼───┤│10│88/01/31○○○鎮○○街│自小客車│引擎壹組│I○○│││20時│211號│壹部│││││││SC-9717│││├──┼────┼───────┼────┼────┼───┤│11│88/02/02│土城市○○路口│自小客壹│引擎壹組│庚○○│││07時││部│││││││Q6-2916│││├──┼────┼───────┼────┼────┼───┤│12│88/02/27│北縣土城市員林│汽車壹部│號牌二面│辛○○│││07時│街學士路口│HG-8479│││├──┼────┼───────┼────┼────┼───┤│13│88/02/27│土城市○○路2│自小客壹│號牌兩面│宇○○│││07時30分│段61巷│部│││││││P7-3845│││├──┼────┼───────┼────┼────┼───┤│14│88/03/24│北縣土城市明德│汽車壹部│號牌二面│丑○○│││07時│路一段青雲路口│GV-1847│││├──┼────┼───────┼────┼────┼───┤│15│88/03/10│台北市○○路一│汽車壹部│引擎壹組│己○○│││07時│巷│CW-8237│││││││零件九件│││├──┼────┼───────┼────┼────┼───┤│16│88/03/30│北市松山區民生│汽車壹部│引擎壹組│辰○○│││12時│東路光復北路口│DI-3603│號牌二面││├──┼────┼───────┼────┼────┼───┤│17│88/04/03│北市士林區東山│汽車壹部│號牌二面│申○○│││09時│ 里德行 東路331│CD-8608││││││巷50弄口││││├──┼────┼───────┼────┼────┼───┤│18│88/04/08│北市士林區士東│汽車乙部│車牌兩面│G○○│││06時│路262號│DF-0307│及引擎│││││││乙組││├──┼────┼───────┼────┼────┼───┤│19│88/04/12│北縣中和市莒光│汽車壹部│號牌二面│D○○│││07時│路231號│EZ-1049│││├──┼────┼───────┼────┼────┼───┤│20│88/04/13│北市士林區 雨農 │自小客壹│號牌兩面│未○○│││06時│路100巷│部│(CU-7321││││││CU-7321│)引擎壹│││││││組││├──┼────┼───────┼────┼────┼───┤│21│88/04/14│北縣三重市光復│汽車壹部│號牌二面│F○○│││07時│路一段115號│DE-5390│││├──┼────┼───────┼────┼────┼───┤│22│88/04/20│北市北投區 承德 │自小客壹│號牌兩面│宙○○│││15時│路7段378號│部│(DO-7939││││││DO-7939│)││├──┼────┼───────┼────┼────┼───┤│23│88/04/25│板市○○路109│自小客壹│號牌兩面│子○○│││20時│號│部│(T4-5900││││││T4-5900│)││├──┼────┼───────┼────┼────┼───┤│24│88/05/05│北縣中和市莒光│汽車壹部│號牌二面│H○○│││07時│路口200號│G3-1639│││├──┼────┼───────┼────┼────┼───┤│25│88/05/06│中和市○○路75│自小客壹│號牌兩面│卯○○│││08時│5號│部│(T3-4466││││││T3-4466│)引擎壹│││││││組││├──┼────┼───────┼────┼────┼───┤│26│88/05/12│桃園市○○路與│自小客壹│號牌兩面│戌○○│││07時│中埔六街口│部│(V5-2986││││││V5-2986│)引擎壹│││││││組││├──┼────┼───────┼────┼────┼───┤│27│88/05/27│北投區建民里承│自小客壹│號牌兩面│丙○○│││10時│德路6段335號│部│(G5-5703││││││G5-5703│)引擎壹│││││││組││├──┼────┼───────┼────┼────┼───┤│28│88/06/05│北市士林區中山│自小客壹│號牌兩面│C○○│││07時│北路5段748巷│部│(BB-3441││││││BB-3441│)││├──┼────┼───────┼────┼────┼───┤│29│88/06/10│北縣樹林鎮龍興│汽車壹部│號牌二面│乙○○│││10時40分│街13巷口│G2-7598│││├──┼────┼───────┼────┼────┼───┤│30│88/07/9│北市內湖區金龍│自小客壹│號牌兩面│黃○○│││09時│路67巷5弄5號│部│(BK-2059││││││BK-2059│)引擎壹│││││││組││├──┼────┼───────┼────┼────┼───┤│31│88/07/18│台北市士林區中│汽車壹部│汽車壹部│J○○│││22時│山北路│W4-2338│││├──┼────┼───────┼────┼────┼───┤│32│88/07/20│北市士林區中正│自小客壹│號牌兩面│ 王國策 │││05時│與承德路口│部│(F2-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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