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
被告必須清償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的所有款項,並另簽立還款字據乙份,詎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原告查閱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還款紀錄,得知被告屆期不為償還,致原告遭退票二張。被告既已允諾償還以原告名義,實為被告自用款項,自當無理由不為清償,又若有可堪憫恕之情,亦當通知原告共謀共解之道,惟被告既不通知,亦不繳納,甚至向原告借用之印章亦不加以返還,意圖使原告信用瑕疵之意甚明。
㈡原告係桃園縣平鎮市人,中度肢體殘障,畢業於育達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曾任職於私立景仁教養院保育員,欣興電子技術員,後因家庭因素從事家管工作,離婚後原告又從事工作,現擔任州磊科技電子技術員;被告係嘉義縣鹿草鄉人,小學畢(肄)業,於高雄學習西裝製作,於桃園開店,即今之「名將西服社」與「紅將商行」,後被告抽中公益彩券經營權,而正式掛牌營業。
㈢綜上,被告所為造成銀行對原告信用的不信任,原告因此無
法申請信用卡及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受有實質損害,精神上則因深感難堪而受有莫大的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字據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信用資料查覆結果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桃小字第八七七號卷,函請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提供原告支票存款戶退票明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約定被告必須清償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的所有款項,詎屆期被告不為償還,致原告遭退票二張,而影響原告之信用,業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字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查明確有其事,且由原告提出二紙退票支票影本上發票人欄「名將西服社丙○○」之記載,可見該等票款乃被告所實際經營名將西服社之負債,原告係因掛名西服社負責人而受累,再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償還銀行負債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二紙退票金額數額各為二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且本件判決內容對於原告信用之回復亦有釐清作用,經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斟酌後,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十萬元過高,應以五千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限於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