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其後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因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五日,嗣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案件由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案件後甲○○未到案而遭通緝,其間甲○○於通緝期間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甲○○所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案件於甲○○通緝到案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並再依法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一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免刑,甲○○則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接續執行其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五月,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七十八日,原應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