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凌有成 被告 謝榮裕 高雄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榮裕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43之1號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原告凌有成發生爭執,被告謝榮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原告凌有成,致凌有成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及鼻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謝榮裕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凌有成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表示無能力賠償,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凌有成主張被告謝榮裕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謝榮裕所不爭執,則原告凌有成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謝榮裕有傷害原告凌有成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凌有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榮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凌有成因受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因原告凌有成被打鼻骨骨折、鼻出血,且係被告謝榮裕先動手打人,故認原告凌有成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相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僅判決賠償8萬元,未達至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二審判決時即確定,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