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0號原告乙○○被告甲○○
在台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入境來台定居,詎於民國96年7月19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半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羅健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羅健吉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30日入境迄今,俱無任何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6年11月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0939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文件以及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其人既在國內,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首揭說明,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