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第57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4日。
⒊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年1月14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甲○○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
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公克)及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安國小後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