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亡)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07之1號四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07之1號四樓)生前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490,999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6年5月29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證明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73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6月有餘,其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然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均無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表示被繼承人非榮民,其遺債大於遺產,管理無實益,亦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又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 羅源鶴 目前行蹤不明,其財產亦遭強制執行中,自不適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據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薦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人選,該林清漢先生既是職業律師,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經徵詢後,亦表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因此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