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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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陳志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皇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現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無減反增云云。然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刑期為1年3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會予扣除,扣除後刑期必較1年為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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