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丁○之外,另有共同被告甲○○,嗣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訟,而被告甲○○對於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記載為「原告乙○○(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為「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本院認此一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被告本人對原告之更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已視為同意變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雖辯稱:乙○○與丙○○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將原告逕由乙○○變更為丙○○,更無任意更正之可行,被告不同意變更或更正云云。惟查,當事人之變更,本屬訴之變更之範圍,只要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並無當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902號判決,係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法院亦因有礙被告之防禦而不准原告變更,其情節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丙○○前因罹患腦中風及水腦症而達心神喪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為其法定監護人。又被告丁○、與訴外人 陳永輝 係夫妻關係,甲○○為渠二人之子,該三人分別為丙○○之女兒、女婿、外孫。丙○○前於87年因獲有土地徵收款2,200餘萬元,其為規避稅負,遂將上開金額其中1,400萬元分別以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丁○惠及丁○芬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後併入國泰世華銀行)各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其後於前揭定存單屆期後,復以原告名義分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234萬9,887元及存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400萬元;以被告名義定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234萬9,917元;以甲○○名義定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
200萬元、52萬4,796元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0萬元、100萬元;以丁○惠名義定存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200萬元;以丁○芬名義定存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200萬元。嗣於90年5月27日丙○○之全體子女亦即乙○○、被告丁○、訴外人 劉素卿 、丁○惠、丁○芬、丁○鈴等六人為釐清並確認前開金額為原告所有暨如何運用及保管方式,合意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丁○惠港路200萬元轉入丙○○名下」、第2條後段:「甲○○名下共452萬4,796元轉出100萬元,補入社員無名丁○鈴自行運用,餘下352萬4,796元整」、第3條:「父親由子乙○○(即原告)照顧,丙○○基金(亦即前開定存基金)隨本人運用(即原告)。」、第5條:「90年續約定存單、乙○○、丁○芬、丙○○存單由乙○○保管含甲○○名下存單」。經查,甲○○名下352萬4,796元,本非其所有,而係原告以甲○○名義定存,核其性質應係信託法律關係,嗣被告與甲○○既經原告通知返還該信託存款,此際應視為以終止信託關係,惟被告與甲○○仍拒將上開352萬4,796元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先於95年4月26日聲請鈞院調解,惟調解未成,原告無奈方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至今仍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存
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其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甲○○上開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丁○保管。且被告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是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上開存於甲○○帳戶內之金額,故被告辯稱前揭金額係陳永輝勞務所得云云,顯非事實。
㈡本件係因以原告知悉之時間作為判斷時效標準,惟因原告已
於90年間因腦中風而心神喪失,迄今仍不能知悉,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而乙○○係於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庭,才確知被告侵占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本件係於95年9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若以該日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本件被告侵權之時點,則原告於9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照鈞院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侵占
丙○○之款項,被害人為丙○○,乙○○雖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被害人,不得以自身名義逕自起訴,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告年輕健康尚未中風之前,即與原告比較親近,且
其日常事務亦由被告協助辦理。俟原告年歲漸長,體力不逮,而將家中農田耕作之事託與訴外人陳永輝(被告之配偶),此期間計有十八年。嗣87年間,政府興建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烏日段需要,徵收原告之農地,並有徵收款近2,000萬元之收入,地上作物則因陳永輝耕作關係,由陳永輝受取地上物補償費。原告於收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後,於89年間為酬謝陳永輝十八年耕作之辛勞加,便以系爭約352萬元作為耕作之勞務代價。但是,被告擔心陳永輝對於突如其來的錢財恐會使用不當,任意投資,便與原告商量是否直接存入孫子甲○○戶頭,因為給孫子等於是給女婿,獲得原告首肯,於89年間,由被告載原告至台中二信中興分社辦理存、取款事宜。是以原告所稱之款項,實係陳永輝耕作之勞務所得,非如原告所稱係侵占原告所信託財產而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
㈢再者,縱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惟依照鈞院97年度易字
第35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時間為90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乙○○至97年9月17日始提出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應無理由。
㈣另乙○○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超域法律事務所發出之法務函
即明確記載,要求被告應將存放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交由乙○○管理,否則即依法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並於同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又於95年7月3日委託王文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返還款項,顯見乙○○於94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告將該352萬4,796元存放甲○○名下而未歸還,其至97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子乙○○。被告為原告之長女,甲○○則為被告之子。
㈡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
存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其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甲○○上開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
㈢90年5月27日被告與乙○○、劉素卿、丁○惠、丁○芬、丁
○鈴簽訂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內所附之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存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其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而甲○○上開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90年5月27日,被告與乙○○、劉素卿、丁○惠、丁○芬、丁○鈴簽訂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內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子乙○○;及被告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存款資料、協議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90年5月27日原告之全體子女乙○○、被告、訴外人劉素卿、丁○惠、丁○芬、丁○鈴等六人為釐清原告之存款及其運用、保管方式,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甲○○名下共4,524,796元轉出壹佰萬元,補入社員無名丁○鈴自行運用,餘下3,524,796元整」、第5條載明:「存單由乙○○保管,含甲○○名下存單」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用語,可知被告當時仍承認其所保管之352萬4,796元屬原告所有,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後,於89年間為酬謝陳永輝十八年耕作之辛勞加,便以系爭約352萬元作為耕作之勞務代價,但被告擔心陳永輝對於突如其來的錢財恐會使用不當,任意投資,便與原告商量直接存入孫子甲○○戶頭,是該352萬4,796元實係陳永輝耕作之勞務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住處簽訂,且當時陳永輝亦在場等情,業據訴外人丁○芬、劉素卿、丁○鈴於95年11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苟原告確有於89年間將該352萬4,796元給付陳永輝之意,則被告及陳永輝於90年5月27日當時理當表明該352萬4,796元款項已非原告所有,自無再將該352萬4,796元列入協議之理,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無記載:「存單由乙○○保管,含甲○○名下存單」等語之必要。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前述該352萬4,796元款項乃原告於中風前,因感念 陳永暉 為其耕作之辛勞,而贈與予陳永暉,已非原告之財產云云;繼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案件審理另先辯稱:原告因感念陳永暉為其耕作之辛勞,遂於89年5月間,在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內,向其表示要將前述352萬4,796元款項贈與予陳永暉,為恐陳永暉會將錢花掉,所以沒有將此情告知陳永暉,並逕將款項存入甲○○之名下云云;旋即又改稱:前述352萬4,796元款項係原告要贈與予甲○○,並不是要給陳永暉云云,被告先後多次辯詞均不相同,自相矛盾,已難取信。況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辯解,自非可採。
四、系爭352萬4,796元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保管人,而原告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則乙○○自得以其為原告監護人之地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352萬4,796元。被告經乙○○先後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乙○○乃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352萬4,796元,足認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352萬4,796元,竟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乙○○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超域法律事務所發出之法務函即明確記載,要求被告應將存放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交由乙○○管理,否則即依法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並於同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另乙○○又於95年7月3日委託王文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返還款項,顯見乙○○於94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告將該352萬4,796元存放甲○○名下而未歸還,其至97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並提出94年12月30日超域法律事務所法務函、94年12月30日聲請調解書及95年7月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㈠本件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人在心神喪失前,即已明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以乙○○95年2月27日取得原告監護權之後,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作為二年時效起算點之基準,至於95年2月27日之前,原告本人已心神喪失,而乙○○尚未取得監護權,自無從計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觀之94年12月30日超域法律事務所法務函,其中關於系爭
352萬4,796元款項部分,係記載「父親丙○○委託以陳永輝(即丁○之子)名義定存及利息4,524,796元,除轉出1,000,000元予丁○鈴戶頭,其餘尚有3,524,796元,必須支付父親丙○○醫療復健專用基金之醫療費必須由乙○○管理並支付。丙○○六名子女各保有協議書各項內容,因全部子女均同意其處分方式並簽名署押,已成事時之議定書。基此,各子女不得悖離議定書之處理內容及方式。」等語,及94年12月30日乙○○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由為「履行協議書應行事項」,可知當時乙○○之目的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難認乙○○已明確預知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委託王文聖律師於95年7月3日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固記載:
『茲據當事人乙○○委稱:「㈠緣本人係丙○○之法定監護人,為管理丙○○有關財產事宜,特委請貴律師代撰本件存證信函,先予敘明。‧‧‧㈣綜上,台端等二人,本應分別將前揭所指之80萬元及3,524,796元返還丙○○,詎前經本人多次催告及聲請法院調解,均置之不理,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律師文函台端,希台端二人於文到五日內,即刻歸還上開款項,否則本人必依法訴追台端所涉民事責任及刑事侵占罪責。」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甲○○、丁○惠,而非被告丁○,且由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乙○○係以甲○○為催討系爭352萬4,796元之對象,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被告顯有誤會。其後,訴外人丁○惠於95年7月10日以法務函函覆王文聖律師及乙○○,表示「父親丙○○習於將其存款委託在子女及外長孫甲○○等委託名義定存,存款簿、印章皆由父親丙○○交代丁○保管,所有各名義定存,轉存及解款均由丙○○交由長女丁○及長女婿陳永輝代為辦理。至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父親丙○○委託在本人丁○惠名義,位於台中二信港路分行之定存二百萬元應存入丙○○名下,為何僅轉入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八十萬元款項不明,依前述該款項由丁○及陳永輝經手辦理,本人係名義受託關係就該款項之解款、轉存等均無實際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1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旋於95年7月20日委託王文聖律師改對被告及陳永輝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催討該80萬元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19-21頁)。而由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觸及系爭352萬4,796元,可證乙○○當時尚未知悉被告為系爭352萬4,796元之賠償義務人。
㈣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其聲請調解狀載明調解事項:「受監護人丙○○信託存款對造人甲○○定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必須依據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署家屬協議書內容第五條規定應交由聲請人即法定監護人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9頁)等語,可知乙○○自始即以甲○○為催討系爭352萬4,796元之對象。另參諸乙○○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載明:「‧‧‧二、次查,被告甲○○名下定存款項3,524,796元,本非其所有,而係被害人丙○○以甲○○名義定存,核其性質應係信託法律關係,嗣甲○○既經告訴人通知返還該信託款項,此際,應視為已終止信託關係,詎被告拒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顯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意圖,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三、原定存於丁○惠名下200萬元,果如丁○惠前揭函文所稱該等定存單、存款簿、印章皆由丙○○交代丁○保管,且均由丙○○交由丁○及陳永輝代為辦理,乃丁○、陳永輝亦經告訴人通知渠二人返還該80萬元,詎被告二人仍拒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是核被告丁○、陳永輝二人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2頁),益證乙○○95年9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仍認定系爭352萬4,796元係甲○○所侵占,而非被告。
㈤嗣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仍堅稱:「(問:
告訴何事?)告甲○○侵占我父親丙○○寄存在他名下生息之352萬元,還有被告陳永輝及丁○先隱匿我父親丙○○寄存在丁○惠名下生息之80萬元再侵占」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為證(第27-28頁)。
㈥綜上以觀,依前述乙○○9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聲
請調解狀、95年7月3日委託王文聖律師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95年7月20日委託王文聖律師對被告及陳永輝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在均顯示乙○○在95年10月11日之前,係認為系爭352萬4,796元乃甲○○所侵占,而非被告。
故原告陳稱:乙○○係於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庭,才確知被告侵占之意思表示等語,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乙○○於9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