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王振芳 及證人 曹西平 於審判中之指證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因虛設空頭公司「人頭費」糾紛,指示共同正犯曹西平毆打「人頭」王振芳後,再將其強押反鎖於地下室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鑑定固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然是否實施測謊鑑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王振芳、曹西平於第一審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王振芳復係遭曹西平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其二人立場對立,卻仍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因而未實施測謊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王振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判決以其未依法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論罪之基礎,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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