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勝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書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淞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簽訂新型自動變頻式夾皮機乙臺(下稱系爭夾皮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書瑜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淵原計畫以系爭夾皮機作為共同合夥經營事業,兩造因而約定價金由兩造共同出資,並各有百分之50之使用及買賣權益,原告依約於102年7月4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票號VG819655號)乙張與被告作為貨款,又於102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雖於原告付款後開始在原告公司搭建鐵架,作為組裝系爭夾皮機之用,惟進度遲延且至今尚未完成組裝,遑論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致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遲未能簽訂正式之合夥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系爭皮夾機,並附「逾期則依法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夾皮機,上開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亦表明「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茲為雙方協議簽訂之『買賣』合約如下
:」、「買賣權益」等語,且約定買賣標的為「新型自動變頻式夾皮機」一套,總價為260萬元,及約定被告於收獲原告支付款(含稅1,365,000元)後,應盡速完成交貨之目的,足見兩造簽訂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就價金之支付約定「經協議設備為雙方共同出資,故甲方於支付乙方130萬(含稅1,365,000元)後,未來機械設備甲、乙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使用及買賣權益」,益見兩造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如將之解為合夥,則有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淵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廖本淵詐
欺案件之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54號,下稱詐欺案件)自承「因聲請人公司(按即原告)不願意正式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而上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僅是雙方對合夥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應屬可採」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提出豐原廠租現金支出傳票作為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應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如確屬合夥,何以被告僅給付3個月豐原廠租給原告?又如以簽訂合夥契約作為被告交付系爭夾皮機之條件,何以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內?
⑶、至被告抗辯為組裝系爭夾皮機已支出370萬元,並提出生產
支付票據明細為據,惟依系爭合約記載,系爭夾皮機之價格為260萬元,而迄今為止,系爭夾皮機僅完成鐵架之組裝,豈有已支出較系爭夾皮機價值更高費用之理,況被告所提明細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雖抗辯曾支付租金用以證明確有合夥存在,惟系爭合約與兩造間有無合夥無關,縱確有合夥,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被告亦應依約交付系爭夾皮機與原告,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並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所載,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出資比例以及日後使用權利若干分配均為兩造各享負50%比例計算,實質上為合夥契約。如兩造簽訂係買賣契約,賣方豈有須給付一半價金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合。又依上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書記載「僅是雙方對合夥無法達成共識」,係指兩造於合夥事業事實運作後,對於事業後續進行之方式及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以書面合夥契約代系爭合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上開詐欺案件之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9號)所指:「原告與被告是要合夥開立公司,未完成之機器在原告公司,因原告迄今未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為保障被告權益,始未完工」,足見原告亦不否認欲與被告合夥成立新公司,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兩造事先已商妥出資比例、共同事業等合夥條件,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已進行系爭夾皮機之組裝,兩造間確有合夥存在甚明。
㈡、被告已依約進場組裝系爭夾皮機,並支付組裝費用及廠房租金等其他附屬費用,惟原告屢以各種理由拒絕簽訂書面合夥契約,致被告於給付3個月豐原廠租金與原告後,暫停繼續給付,並停止組裝系爭夾皮機以保權益。又已組裝完成系爭夾皮機部分現仍置於原告公司,而被告已支出實際組裝費用
370餘萬元,原告雖已給付130萬元,惟不足以負擔於合夥事業之分擔額,倘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被告豈有虧本倒貼之理。兩造間所簽訂如係買賣契約,何以出賣人需支付買賣價金半數,且尚需支付買受人廠房租金之理。
㈢、原告以公司法規定逆向推定兩造為買賣,並非合夥契約之論述,顯與事實有違。被告對公司法之規定並不熟悉,僅單純商議合夥,並簽訂系爭合約。縱被告有所誤認,亦應不影響兩造合夥之意思表示,原告據以推翻兩造合夥之意思,規避合夥所生之責任,實屬可議。況原告於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88-89頁)自稱系爭夾皮機售價原本要被告記載為500萬元,今日載為260萬元是起先包括合約內容,主要是要作為貸款,也是作為兩造合作之基礎。綜上所陳,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買賣與事實不符,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貨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訂合約書,合約第一條至第三條之內容如下:
第一條:合約訂定:茲為甲、乙雙方共同出資,由乙方負責設計及製造新型生產機設備(如第二條所列),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特訂定此合約書作為甲、乙雙方後續之保障。
第二條:合約內容大綱:機械名稱-新型自動變頻式夾皮機,規格(行程90米),數量1套,總價2,600,000元整(未稅)。
第三條:付款內容(金額:新臺幣)㈠機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兩百六十萬元整(未稅)。
㈡經協議設備為雙方共同出資,故甲方支付乙方一百三十萬
(含稅一百三十六萬伍仟元)後,未來機械設備甲、乙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使用及買賣權益。
㈢乙方收獲甲方支付款(含稅一百三十六萬伍仟元)後,應
盡速完成交貨之目的。於102年7月4日收取支票70萬元整1張,票號:VG0000000,於102年8月7日匯款60萬元整至廖本淵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⑵、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訂合約書,契約甲方為原告,契約乙
方為被告,在立合約人欄後方簽章處,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僅蓋有法定代理人廖本淵之印章。
⑶、原告已給付被告130萬元,被告已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道○段○○○巷○○○弄○○號工廠處組裝合約書所約定的機器,但尚未完成,組裝的情形如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
⑷、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4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應於七日內履行契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受領該存證信函。
㈡、爭點:10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究竟是合夥或買賣契約或其他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合夥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雖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等,觀諸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等規定可明。
⑵、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與第1條間固有記載:「茲
為雙方協議簽訂之買賣合約如下」等文字,並於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系爭夾皮機之價金為26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130萬元後,兩造對系爭夾皮機各有百分之50之使用及買賣權益等文字。惟另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茲為甲、乙(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共同出生(按『生』應為贅字)資,由乙方負責設計及製造新型生產機械設備(如第2條所列),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特訂定此合約書作為甲、乙雙方後續之保障」,第3條第2款約定:「經協議設備為雙方共同出資,故甲方於支付乙方130萬元(含稅136萬5千元)後,未來機械設備甲、乙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使用權及買賣權益」。依上開契約文字文義解釋,既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及被告負責設計及製造新型生產機械設備,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側重在合夥經營事業分工之約定,而非在系爭夾皮機之所有權移轉,如僅係買賣系爭夾皮機之約定,當以約定系爭夾皮機之所有權歸屬及價金支付為要,豈有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復約定被告負責設計及製造新型生產機械設備之理。徵諸兩造均非深諳、熟悉法律之人,系爭合約之文字用語甚為簡略及不精確,惟依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及兩造亦均不否認簽訂合約時已商議合夥事業經營之真意,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合夥甚明。
⑶、況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提及「你就打合夥嘛」、「我們兩個共同分擔」、「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是跟人家合夥,我們現在沒有新公司,有問他能先借多少,他說沒關係因為我們共有的,共同分擔…」等語,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被告說是你們要合夥成立新公司,以夾皮機來代工?)是的)」(見上開偵字卷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證人 許雅晴 即原告之職員亦於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據江書瑜及廖本淵稱,雙方是要合夥成立新公司,是這樣嗎?有,為了那一台夾皮機機器)」等語(見上開偵字卷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見兩造所成立確為合夥契約甚明。至商業實務上,固有雙方合資共同購買或共同出資而由一方製造機械設備,並由雙方共有機械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益之例,惟本件並未約定取得系爭夾皮機後,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夾皮機之時間,及維修費用應如何支付,機械應置於何處所等與共同出資買賣機械常見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已交付之130萬元為無理由:
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又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徵諸兩造均非深諳、熟悉法律之人,兩造於訂約時不知公司法第13條所定法人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違反時為無效之法律效果,復觀諸系爭合約之文字用語甚為簡略及不精確,兩造於訂約並不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無效。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及民法第71規定雖屬無效,惟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