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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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1號抗告人 吳家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事務所(見原審卷二第184頁送達證書),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1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9月27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412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於同年10月17日以前補正,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5、197、19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待補正期間屆滿,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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