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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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編號│①│②│③│├─────┼───────────┼───────────┼───────────┤│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2月13日18時25分許│105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白天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實├──┼───────────┼───────────┼───────────┤│審│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度訴字第582號││決├──┼───────────┼───────────┼───────────┤││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93號。│106年度執字第1751號。│106年度執字第1750號。│└─────┴───────────┴───────────┴───────────┘┌─────┬───────────┬───────────┬───────────┐│編號│④│(以下均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83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號││││實├──┼───────────┼───────────┼───────────┤│審│日期│106年3月8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號││││決├──┼───────────┼───────────┼───────────┤││日期│106年4月5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76號。│││└─────┴───────────┴───────────┴───────────┘(得抗告)